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赵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某因急用钱向我借款,因我们平常关系不错,我就答应帮忙筹借给他,当时我筹到36万元现金给他,口头约定月息3分,一个月后还款,赵某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赵某夫妇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连电话也不接,被告赵某借款又是为家庭经营所需,理应属于家庭债务,夫妻均有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36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该款一直未某。本案中,被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同被告赵某并未某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作为被告赵某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360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