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毅真,女,34岁。
被告邹某某,男,32岁。
原告方毅真与被告邹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毅真诉称:被告邹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4月22日向其借款计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
被告邹某某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某某因经营货柜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方毅真借人民币x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2009年4月22日,被告邹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方毅真借人民币x元,约定半年内归还,月利息按时交付,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被告先后于上述两笔借款之日出具借条2份给原告方毅真。之后,因被告没有还款,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毅真提供的由被告邹某某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条2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邹某某因经营货柜生意缺乏资金先后二次向原告方毅真借款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邹某某出具交给原告方毅真收执的借条2份及原告陈述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方毅真请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其中2008年8月8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计息。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毅真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其中一万元自二○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另一万元自二○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