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从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在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做临时工,负责开车。被告人樊某因没钱使用,便想从烟酒店骗取烟酒换取现金。在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没有授权其为单位到商店签单赊欠某酒的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以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司机的名义,到日升烟酒店等6家商店,告知商店老板郴州市财政局需要购买烟酒用于招待,由其签单赊欠某酒,期间共骗取价值597408元的烟酒。被告人樊某骗取的所有烟酒均未用于郴州市财政局,而是被其卖到郴州市X路昌盛烟酒店等商店,或者用于个人送礼。被告人樊某称所得赃款一小部分用来还债,大部分钱被其吃喝玩乐挥霍掉。在被害人向被告人樊某催要烟酒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樊某出逃躲避。2012年1月6日,被害人陈某在广东省惠州火车站将被告人樊某抓获扭送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27日,通过朋友介绍,被告人樊某认识了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的日升酒业的老板被害人段某,被告人樊某告知被害人段某其是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司机,投资评审中心需要烟酒用于招待,想从日升酒业以签单的方式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段某表示同意。2011年1月,樊某在日升酒业签单拿了价值84150元的烟酒。经被害人段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樊某给了被害人段某共计30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段某陈某、证人证言、郴州市日升酒业有限公司货某、欠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樊某到郴州市X区X路被害人张某的便利超市,对被害人张某说郴州市财政局需要烟酒,想到其便利超市签单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张某知道被告人樊某在郴州市财政局上班,便表示同意。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樊某到该便利超市签单拿了价值56180元的烟酒。经被害人张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樊某给了被害人张某共计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证言、货某、欠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8日,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樊某认识了位于郴州市X区X路的广盛烟酒店的老板被害人曹某。被告人樊某告诉被害人曹某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需要烟酒用于招待,想到广盛烟酒店签单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曹某表示同意。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樊某到广盛烟酒店签单拿了共计价值124220元的烟酒。经被害人曹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樊某给了被害人曹某40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货某、欠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樊某来到郴州市X区X路名仁烟酒店,对该店老板被害人陈某说其是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聘请的司机,财政局需要烟酒,想定点到名仁烟酒店签单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陈某表示同意。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到名仁烟酒店签单拿了共计价值185240元的烟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证言、货某、欠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7月份,通过李某丙介绍,被告人樊某认识了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的正品烟酒店的老板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樊某告诉被害人谢某某,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需要烟酒用于招待,想到正品烟酒店签单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谢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樊某到正品烟酒店签单拿了共计72900元的烟酒。经被害人谢某某催要,被告人樊某给了被害人谢某某5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谢某某的人陈某、证人李某丙、饶某某的证言、货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11年10月13日,通过刘某某介绍,被告人樊某认识了位于郴州市X区X路的日丹酒业的老板被害人程某,被告人樊某告诉被害人程某,郴州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需要烟酒用于招待,想到日丹酒业签单拿烟酒,3个月结一次账。被害人程某表示同意。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樊某到日丹酒业签单拿了共计74718元的烟酒。经被害人程某催要,被告人樊某给了被害人程某40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陈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签字货某、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樊某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5134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樊某系被被害人陈某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而非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还辩称公诉机关以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为准显失公平。经查,被告人樊某在被骗烟酒店的签单价格确与价格鉴定书的价格有差别,价格鉴定书的价格总的比签单价格要低,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还认为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部分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合同诈骗系在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的财物,已经履行合同支付给被害人的部分价款84000元不属于骗取的财物,不应计算诈骗总金额,对该辩称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樊某的诈骗金额为513408元。
综上,对被告人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某诈骗所得513408元发还于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段某华
人民陪审员曹某苏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