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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县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欧某某一。

被告欧某某二。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11日,本院依原告曾某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的存款78704.4元。本案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依法不准予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曾某在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合某开办的小煤窑务工,具体工作是负责地面管理和设备维修。2011年8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在小煤窑地面维修运煤斗车时,不幸被铁片刺伤左眼。原告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66262.8元(16565.7元×20年×20%);2、护某1121.6元(2439.6元÷21.75元×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项共计78704.4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

4、原告代理人黄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煤窑工作受伤的事实;

5、曾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曾某居住在宜章县X镇的事实;

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和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7、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辩称:1、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聘请原告工作;2、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某,参照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依据;3、原告要求赔78704.4元不合某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X镇标准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城市买房不意味着在城市居住;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欧某某一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在三被告的小煤窑处上班或工作。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未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告曾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合某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务工,具体工作是地面管理和设备维修。2011年8月31日15时许,原告在小煤窑地面维修运煤斗车上的新轴承时被铁片刺伤左眼,被告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将原告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并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球内异物。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93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称出院后在个体诊所就医一个多月,未提供该诊所的诊断书和处方等有关票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原告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于2005年在宜章县X镇X路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农、村、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6662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曾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在其合某开办的非法小煤窑务工,在工作期间修理运煤的斗车受伤,原告曾某在工作中并无过错,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疏于安全防护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及为治疗费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赔偿范围: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曾某诉请:1、残疾赔偿金66262.8元(16565.7元×20年×20%),低于本院核定标准75376元(18844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66262.8元;2、护某1121.6元(2439.6元÷21.75元×10天),高于本院核定标准456.49元(16662元÷365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456.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539.29元,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应予赔偿,被告已付现金4000元应从中抵减。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辩称未聘请原告曾某提供劳务,与原告曾某不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曾某受伤后,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平已全额赔付医疗费,原告曾某已提供证据证实本人是在被告的小煤窑务工时受伤,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辩称对原告曾某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某,参照标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害赔偿的依据,要求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能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某,故不准予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X镇标准主张赔偿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虽系农村X镇购房并生活居住已达七年之久,应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遭受的精神痛苦,结合某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77539.2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262.8元、护某4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已付4000元,还应赔偿73539.2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财产保全费807元,合某2575元,由被告李某、欧某某一、欧某某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案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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