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某止。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少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