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宜民一初第X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路桥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乡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5时9分许,原告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200M(宜章县X镇X路段)左转弯下坡路段时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河沙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倒地,原告的头部与道路上另一堆片石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顶骨骨折;3、右额颞部脑挫伤;4、左颞骨骨折;5、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9167.3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000元)。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某路桥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禁示通行路标,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6167.31元;2、误某916元;3、护某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5、伤残赔偿金33732元;6、鉴定费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项损失共计67843.31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属合某企业;
3、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章交警大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
4、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用;
5、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残构成八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
8、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省道S324线137KM+200M新修路段是被告承建施工。
被告某路桥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S324线137KM+200M所在路段是被告中标承包的S324线宜临公路第1标段,被告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施工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夜间行车,视线不好,未减速,靠左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自身应负全部过错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宜章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2、宜章交警大队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在公路沙堆处的来车方向设置了施工安全警示标志;
3、宜章县人民法院(2004)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施工路段中间施工点发生交通事故,施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4有异议,因不是正式住院发票,不能作诉讼证据使用,且实际花费是7607.51元;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两端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3日5时许,原告陈某无证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左转弯下坡路段时,未提前减速,靠左道行驶与堆放在道路左道的河沙相撞至车辆失控倒地后头部与道路上另一堆片石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章交警大队宜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1年12月13日5时9分许,陈某驾驶湘x号(应为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200M左转弯下坡路段时,因夜晚车速过快,视线不好,遇左转弯下坡时未提前减速,靠左道行驶与堆放在道路左道上的河沙相撞致车辆失控倒地,头部与道路上另一堆片石相撞,造成自车受损,陈某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宜章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右颞顶骨骨折;3、右颞叶脑擦挫伤;4、左颞骨凹陷骨折;5、左颞部骨头皮撕脱伤;6、左眼眶骨折;7、左侧视神经损伤。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9196.8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之伤经郴州市科诚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862.5元(含挂号费2.5元、检查费160元)。
另查明,被告某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水沟改建路段堆放了河沙及片石,基本占用了该路段的右行车道,在施工作业点的右行来车方向一端设置了“前面施工、车辆慢行”的安全警示标志。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16518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极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且违反交通安全规则靠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宜章交警大队所作的宜公交证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路桥公司只在事故发生改建路段施工的右行来车方向一端设置了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存在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安全标志的规定,被告某路桥公司堆放的河沙及片石基本占用了该路的右行车道,疏于安全管理,致使该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确定上述七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求:1、医疗费16167.31元,实为19167.31元,被告已付3000元,原告已减出未计入,本院确认19167.31元;2、误某916元,住院21天,按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应为950.35元(16518元÷365天×21天),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916元;3、护某916元,住院21天,按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应为950.35元(16518元÷365天×21天),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2元×21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373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八级伤残,按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应为33732元(5622元×20天×30%),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860元,实际开支为862.5元(含挂号2.5元、检查费160元),原告诉请低于此标准,本院确认8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某告受伤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七项共计70843.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结合某案实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被告抗辩在施工路段两端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现金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总额70843.31元的30%即21252.99元(70843.31元×30%),减去已支付3000元,被告某路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某18252.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47元,被告某路桥公司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乡城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