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13日向阴某某、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阴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阴某某、赵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借给阴某某、赵某某x元,约定月息按7厘26计算。事后王某某因家中用钱多次找到阴某某、赵某某,而阴某某、赵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搪塞。现王某某要求阴某某、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阴某某、赵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借给阴某某、赵某某人民币x元,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26%,没有约定偿还日期,有阴某某、赵某某的署名。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所出据的借条两份。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阴某某、赵某某借王某某x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要求阴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阴某某、赵某某偿还利息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利率为7.26%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0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共计x元,王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阴某某、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