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与被执行人杨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动履行。经本院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执行人杨某与西安明珠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其商场内设立专柜,即明珠家居城C区“百合之恋”商铺。2012年4月27日,本院向西安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杨某在该单位的营业款予以扣留、提取。2012年5月21日,西安明珠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协助款项17638.5元,从中扣除本案执行费1422元后,本院于同日将案款16216.5元退还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后经本院多次找被执行人杨某谈话,催促其自动履行。杨某于2012年7月11日前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付清了本案下余案款85264.5元,以上事实经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无异。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综上,本案申请执行人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铁炉庙分社应受偿款项金额为101481元,已受偿款项金额为101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