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吴家塘行岭村X村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邵武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13日作出的(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余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2年2月19日邵武市法院作出行政案件再审判决,撒销(2000)邵行初字第X号判决,同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行为已多次侵犯余某某名誉权:一、被申请人工商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第一段“……查获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承包人余某某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粮食(大米)x公斤。”这是针对余某某个人经营定性的行为。在第三段说:“96年开始承包给余某某经营。”明确肯定了企业是属于余某某个人经营性质。在处罚决定书落款部轻描淡写到“吴家塘农场粮食加工厂无粮食销售统一发票贩运大米”并适用计粮办[1998]X号文件第三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督行条例》定性为“投机倒把”罪名,分明是针对余某某和加工厂的双层处罚事实。这种错误处罚被法律撤销了,投机倒把罪名就构成对余某某的名誉权的侮辱、诽谤、诋毁。二、被申请人事先安排好偷拍法庭庭审现场录像,在南平电视台和福建省东南电视播放,制造声势,并在闽北日报头版头条刊登《究竟谁是谁非上了法庭再说——轰动一时的邵武“民告官”官司有了一审结果》(以下简称《再说》一文),还把余某某在法庭庭审现场照片挂在其服务大厅的宣传栏上。《再说》一文中提到余某某名字有三处,把余某某定性为投机倒把罪向社会公布,明明是对个人人格侵犯。一、二两审法院却认定:“《再说》一文中的题目及内容看,文中虽使用了上诉人的姓名,但该文通篇内容均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诋毁申请再审人的名誉的词语及使用贬低人格的语言。”一、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一、二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证事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电视台播放的影像资料)是被上诉人录制和提供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余某某的上诉,两审法院有法不依。为此请求撤销(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余某某主张被申请人侵犯其名誉权的四项事实是:一、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书;二、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撰写并发表在《闽北日报》上的《究竟谁是谁非上了法庭再说——轰动一时的邵武“民告官”官司有了一审结果》(以下简称《再说》一文);三、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余某某参加庭审时的照片悬挂在其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并在照片下附有加工厂在一审败诉的文字说明;四、南平电视台、福建东南电视台曾播放余某某因加工厂与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发生行政诉讼纠纷而参加庭审的录像。
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工商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均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诋毁余某某名誉的词语或使用贬低其人格的语言,该行政处罚书处罚仅限于财产罚,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但该错误已经通过法院的再审判决予以纠正,当事人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申请再审人主张该处罚书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员工撰写并发表的《再说》一文中有三处提及“余某某”的姓名,但文章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使用贬低余某某人格的语言。悬挂在被申请人服务大厅宣传栏内附有文字说明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也是客观、真实的,该行为也没有侵犯余某某的名誉权。
余某某认为在南平电视台和福建东南电视台播放的法庭庭审影像资料和配加的解说词是被申请人录制并提供的,在被申请人否认的情况下,余某某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庭审影像资料是被申请人录制并送播的,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电视台所播放的节目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无不妥。且余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电视台所播放的影像资料或解说词贬低了其人格或使用了诋毁、贬损其名誉的语言文字。
综上,余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0一0年一月日
书记员马玉荣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