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汤某、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代理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吴某在网上结识叶某后,吴某约教授叶某拉丁舞。当月19日19时30分许,吴某在本市某公园向叶某教授完拉丁舞后,以让叶某陪他回家喝水和换衣,再一同赶赴舞友聚会为名,将叶某带至自己租住的本市X路某室。入室后,吴某提出欲与叶某发生两性关系,遭叶某拒绝后,吴某将叶某按压在沙发上,强行解其胸罩,进行猥亵,并采取捂嘴和用拳击打叶某头面部等暴力手段,欲施奸淫。期间,叶某不断叫喊“救命”和抓扯推踹对方进行反抗,后叶某趁隙从邻近茶几上拿起剪刀,以自残威胁相抗争。吴某欲上前夺取剪刀,在抢夺过程中,致叶某左环指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指神经挫伤、左环指皮肤裂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由于叶某某持续反抗,吴某的奸淫目的终未得逞,后叶某手持剪刀逃离现场,前往就医并报警。次日上午,吴某在本市X路某室某旅馆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罗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瑞金医院卢湾分院病史记录和出院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吴某的伤情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吴某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