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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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段某甲开始在(略)自己家中,为他人在地下六合彩赌博中开码单,然后把写好的码单再报给上线陈某保(在逃)、段某丙、段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被告人段某甲每期从他人买码的总金额中拿8%或10%的提成。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甲共计开码单80余期,累计开具码单总金额x元,从中获利2300元左右。

该院为了证实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段某甲及同案人段某丙、段某乙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候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4、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在地下六合彩赌博中开码单,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甲对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控其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以来,被告人段某甲开始在(略)自己家里,为他人在地下六合彩赌博中开码单,然后把开具好的码单再报给上线陈某保(在逃)、段某丙、段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被告人段某甲从每期码单的总金额中获取8%或10%的提成。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甲共计开具码单85期,累计开码单总金额x元,从中非法获利约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段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月开始在(略)自己家里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码单生意,其是从第20期开始做到105期,2009年9月9日正在家里开码单时被茶陵县公安局浣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收缴了其开码单以来的卖码登记本。并证实了其做地下六合彩上线是段某保、段某丙、段某乙等人,同时还证实了其开具的每期地下六合彩从中收取8%或10%的利润情况。2、茶陵县公安局侦破此案时于2010年9月9日21时从被告人段某甲住处提取了被告人段某甲持有的“珠海市中富仩盖有限公司”记录纸壹本和草稿本等有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段某甲从事地下六合彩卖码单的记载情况,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段某甲供述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3、证人段某乙、段某丙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段某甲处收受他人投注进行了六合彩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段某丙将被告段某甲开具的六合彩码单将三期转注给其进行了非法经营活动的情况;5、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期间,其多次到浣溪墟上“好再来”超市楼上购买小额地下六合彩码单。2010年9月9日晚饭后,其再次到“好再来”超市楼上看别人买码单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查获的情况;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开始,其到段某甲处买六合彩码单五十多期,亏本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段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他人在地下六合彩赌博中,收注登记、结算、提供经营场所,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段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x元,应当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段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应退缴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某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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