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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霍宇芳,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被告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技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霍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金额180万元,期限1年,利率10.23‰,由被告技改公司、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状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x.1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24日)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申请;4、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5、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7、被告技改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技改公司营业执照;9、被告宝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0、利息清单;11、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2、(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3、洛市区农信(2008)X号文件;14、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15、(2008)洛民五破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16、公告费票据。

被告技改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诉求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需要核实。

针对诉称,被告技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2、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工商登记信息;3、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登记信息;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注销登记申请表、决定书和清理债权债务证明;5、缴销营业执照及归档记录;6、(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7、(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技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证据10计算的利息应当截至到2008年9月3日破产之日;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诉讼资格;证据13和14无本案无关;对证据15和16日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技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银监局的文件证明原告享有该债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贷款180万元,归还原到期贷款,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在申请书上签名或签章。当天,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董事会同意保证担保的意见书。2006年12月5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和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10.23‰,每月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归还原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肆叁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和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0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要求利息计算到2008年9月3日,合计为x.42元。

另查明,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6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自原告开业同时,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07年5月9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将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注销。2008年1月22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贷款曾提起诉讼,后因主体问题被裁定驳回。2008年9月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09年5月15日以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为由,宣告终结破产程序。2009年7月3日,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又查明,2007年12月14日,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技改公司。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5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下属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已批准其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主张其下属分支机构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技改公司有关原告不享有该债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技改公司系洛阳市技改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故被告技改公司也应当承担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原告已在保证期间提出过请求,故原告可以要求任一被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且,在洛阳煤炭外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对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也可以要求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有关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要求利息计算破产申请受理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公告费是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发生的费用,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师某某连带返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

二、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师某某连带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08年9月3日的贷款利息x.42元。

三、被告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宝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260元。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技改公司、被告宝安公司和被告师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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