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豪达,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豪达,被上诉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1年12月18日,原告黄某向溪尾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报告》,申请批准其在溪尾村集体所有的“八百山”山场上其已种植的果园内种植果树、竹、木等,面积15亩,东至罗文富果园为界,西至坑口,南至其本人房屋,北至坑尾水坡为界,种植期限60年。1996年6月21日,溪尾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出具的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的申请事项。1996年,原告在上述山场内种植杉木。2008年11月16日,被告下属单位连城县北团供电所,擅自雇请工人到溪尾村“八百山”山场10KV北溪线路X号和邮电变线X号的高压线路下砍伐属于原告种植所有的杉木。连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4036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下属单位连城县北团供电所在未经原告的同意和未依法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9日擅自砍伐原告在溪尾村“八百山”山场上种植的杉木约4500棵,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杉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该院提出对林木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申请。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回对林木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申请后,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诉的林木损失价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某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杉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所诉的林木损失价值,属举证不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不是“林木折断财产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或“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案由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撤回鉴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法院提交撤回鉴定的书面申请,只是没有交纳鉴定费而已,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3、没有交纳鉴定费的原因是当事人双方并未达成调解,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承包山场挖坑立杆,被上诉人先违法侵权,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砍伐其杉木4500多棵,对此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而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杉木是被上诉人所砍伐,此属举证不能。上诉人黄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之后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上诉人对其主动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又重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城县供电有限公司应赔偿其杉木经济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