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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乙。

原告上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毯并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x元,原告依约于同年9月6日按要求将地毯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后进行了安装,实际安装的地毯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增加了24平方米价值1680元。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银行支票1张,因帐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同年10月19日被告又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仍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价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价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x元。

2、送货单及完工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已安装,实际供货安装增加了价款1680元;

3、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开具金额为x元的银行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被退票。

4、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并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已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相应的价款。现逾期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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