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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诉钟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

委托代理人钟某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上诉人单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罗某及被上诉人钟某戊委托代理人钟某丁、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讼50万元是否属不当得利款问题。钟某丙主张单某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该款系单某支付的工程款,提交了《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单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合同虽注明甲方总包单某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南宁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但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区二建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单某公章,而单某非该公司员工,单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广西区二建公司委托与钟某丙签订上述合同。单某主张广西区二建公司在签证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编制造价说明及工程结某造价汇总表上均加盖了单某公章,应视为广西区二建公司对单某与单某所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广西区二建公司的加盖公章行为是对该工程的确认,而非对单某与钟某丙所签订合同的追认,故对于单某该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钟某丙如约进场进行施工,并向单某支付了10万元前期开办费,单某亦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钟某丙支付部分工程款。南职院工程于2009年竣工并通过验收,但工程总造价正在审核当中。单某主张钟某丙多领取了工程款,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就本案所涉50万元,单某在转账时的附言“钟某丙50到森泰到通桂到单某钟”,亦未能证明该款项应转给钟某丙而非钟某丙。综上所述,单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是错误转账给钟某丙,故对于单某要求钟某丙返还5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x元,由单某负担。

上诉人单某上诉称:一、诉人2007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是表见代理行为。本合同涉及的标的是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相思湖校区X区宿舍1#-6#楼电器设备安装,防避雷系统等工程。而该工程是广西二建公司总承包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相思湖校区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显然该合同是广西二建公司将总承包的相思湖校区宿舍楼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是相思湖校区院项目部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出现,虽然在合同上未加盖广西二建公司的公章,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证单、结某、竣工验收等是广西二建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同时被上诉人也曾委托广西二建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入其他材料商的账户上,这些证据都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足以证实上诉人在广西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中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名是表见代理行为,同时在履行合同中得到广西二建公司的确认(在其他单某上加盖公章)。因此,被上诉人只和广西二建公司发生承包关系和债务关系,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上诉人从网银支付给被上诉人50万元完全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区二建公司核实单某身份,广西区二建公司证明单某非该公司员工”,一审庭审没有出示调查笔录或区二建公司的“证明”予以质证,一审判决即以此作为定案证据,属程序违法。二、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足额领取承包合同工程款并已超额领取(见被上诉人签领款收据及广西二建公司报政府部门审核材料)。三、一审判决没能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南职院工程总造价正在审核中,工程量持有单某为广西二建公司,判决认定合同发包人为上诉人,与客观事实及合同履行者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合同发包人是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上诉人从项目部所领款项远超所报审核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不管与上诉人还是广西二建公司都不存在债权关系,显然所收50万元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被上诉人钟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有依法履行合同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07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负责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相思湖校区X区宿舍1#一6#楼(项目编号:删—x—㈠19A)电器设备安装、防避雷系统等工程;合同第七条7.5项约定:上诉人应按工程进度每月按建设单某审核量的80%支付工程款。该合同上写的甲方虽然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直属项目部南宁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但该公司或其项目部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单某公章,因此,这份合同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就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合同即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合同签定后,上诉人即于2007年4月7日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的所谓该工程前期开办费、业务费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上,被上诉人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后,都是上诉人或经上诉人批准后其管辖的人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百多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来未与二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上加盖的二建公司的印章,都是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自行去找有关人员加盖上去的。上诉人称其是受二建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是“表见代理”,但其却不能提供二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甚至二建公司都不承认其是该单某的职工,又何来授权或表见代理之说如果说是表见代理,已付的170多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也是代表二建公司支付的,又怎么证明本案发生争议的50万元其不是代表二建公司支付的呢且所谓的转错帐完全不能成立,一是所谓的证人钟某丙一审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依法完全不应采信;二是所谓的钟某戊账号是(略),被上诉人的账号是(略),两者账号数字相差甚远,况且原来上诉人就已经转过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该账户,怎么可能因疏忽而转错帐二、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程审核进展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的工程于2010年1月11日报审,报审金额为(略).20元,工程总造价正在审核当中。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南职院1#一4#、3#及4#的实训区、食堂连廊工程结某造价汇总表》,在该总造价中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合同内造价为(略).99元,水、电安装变更及政策性调整增加造价汇总为x.12元,两者合计(略).11元,上诉人除原来支付的175万元工程款外,加上本案争议的50万元,合计支付225万元,远远未付够工程款,何来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说上诉人的证据又在哪里另外,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关系(包括没有合同关系)而获得他人的利益,上诉人一边确认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那么就是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而一边又诉称不当得利,这本身就是互相矛盾的。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多领工程款,应当待南宁市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对本案争议工程审计结某后才能确定,如果审计结某确认被上诉人确实多领工程款,上诉人可以另行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如果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及二建公司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应该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追讨工程款这个诉讼当中,上诉人是当然的被告,其依法不能以所谓的表见代理而拒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更不可能因所谓的表贝代理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单某转入被上诉人钟某丙账户的5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

上诉人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南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相思湖校区X区宿舍楼施工合同;2、结某清单。上诉人单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还申请证人钟某丙出庭作证。以上证据上诉人拟证明广西区二建公司是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宿舍楼建设项目的中标单某,水电安装等工程在中标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某清楚。本案争议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对证人钟某戊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单某与钟某丙签订了《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注明的甲方总包单某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直属项目南宁职业技术学院院项目部,乙方专业施工承包单某为钟某丙,单某是甲方的项目负责人。广西区二建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单某公章。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负责南宁职业技术学院相思湖校区X区宿舍1#—6#楼(项目编号:NN~x-x)的电器设备安装、防避雷系统等工程(以下简称南职院工程)。合同同时约定,甲方每月应按工程进度,按建设单某审核量的80%支付工程款。2007年4月7日,钟某丙向单某支付该工程的前期开办费10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单某曾通过自己的账户向钟某丙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广西区二建公司在工程的签证单、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编制造价说明及工程结某造价汇总表均加盖单某公章。该工程总造价目前正在审核当中。2010年8月26日14时42分,单某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账到钟某戊账户上,同时附言:钟某丙50到森泰到通桂到单某钟。

另查明:单某及案外第三人钟某丙是钦州市X区小董森泰滨江广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单某转账到钟某丙账户以后,称该50万元是转给钟某丙而非钟某丙,要求钟某丙予以返还,并于2010年9月3日向南宁市青秀分局星湖派出所报案。因钟某丙不同意返还,单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钟某丙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单某称其转让至钟某丙帐户上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要求钟某丙予以返还。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钟某戊账号是(略),钟某戊账号是(略),两者账号数字相差甚远,单某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负举证责任。相反,钟某丙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水、电(含弱电)消防安装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抗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笔50万元的款项系双方的合同履行款。单某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款项,对其要求钟某丙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上诉人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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