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竟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竟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杨某戊,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兴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叶红梅、张峰参加合议,并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原告及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在商丘市虞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竟某军死亡,并致原告竟某丙受伤。随后,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系李某,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万元(不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略)号),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某、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单一份,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5、竟某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竟某军生前的工作和生活状况;6、马牧市场管理所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竟某军生前的工作和生活状况;7、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的权属情况及被告方的关系;8、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竟某丙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医疗票据,证明竟某丙的医疗费用;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到庭答辩、举某、质证。
被告李某辩称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外该车是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因被保险人负全责,且没有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精神损失。因该事故发生在侵权法实施之后,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6有异议,单位证明应由其负责人签字,而该证据没有起到证明的目的,应按农村户口认定,待庭后核实。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
根据以上某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在商丘市虞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竟某军死亡,并致原告竟某丙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竟某丙受伤后,住院37天,花医疗费156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死者竟某军之女竟某丙,X年X月X日生,其子竟某乙,X年X月X日生。自200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竟某军一直在虞城县X路东段北侧马牧大市场从事餐饮服务业且在县城居住。死者竟某军兄妹五人,父亲竟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X村居住。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3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略)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零时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某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者竟某军死亡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12×6)、交通费酌定1500元,因该事故造成竟某军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死者竟某军的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竟某军之女竟某丙扶养费x元(x.49元/年×3年÷2),其子竟某乙x元(x.49元/年×5年÷2),其父竟某丁3682元(3682.31元/年×5年÷5),其母3682元(3682.31元/年×5年÷5)原告竟某丙医疗费1560元、护理费因原告竟某丙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2773元(x元/年÷365天×住院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竟某丙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某计x元。依照上某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x元【(x-x)元×80%】。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即x元【(x-x)元×20%】。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减即x元-x元=x元。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且实际车主李某每年向该集团缴纳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失x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某、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570元,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某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时应预交上某费,如果在上某期满后七日内不预交上某费,按放弃上某处理。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