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司永社,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郁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大学源B区院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郁某某将张某某的肋骨、左腿和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2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6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发现场图,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到案经过,新乡市洪门派出所证明,延津县X镇X村委会证明,新乡市天安易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人鲁××、王××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郁某某供述,附带民事赔偿相关证据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郁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x元,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再追究郁某某的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郁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郁某某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上诉称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