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春、卢某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和夏某超系再婚夫妻关系,夏某超和被告是父子关系,夏某超已于2010年1月26日去世。原告与夏某超于2007年3月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购买了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商铺。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夏某超将该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了被告,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夏某超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该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的。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和夏某超之间关于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辩称,夏某与夏某超的买卖合同有效。2008年夏某超已将该房产赠与给夏某,且多次向夏某说其未再婚。2009年夏某超重病期间,被告为给其父治病借外债十几万元,一部分是药费使用,另一部分是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夏某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夏某超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该房产是原告与夏某超婚后共同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3、解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证明夏某超于2009年11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4、解字第x号房产证存根,证明诉争房屋于2010年1月22日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5、被告姑父的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夏某超虽将房屋卖给被告,但被告分文未付;6、公证书,其内容为诉争房屋是夏某超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夏某超将房屋卖给被告时原告不知道,夏某主观上并非善意,其当时想以赠与的方式得到房屋,后因手续无法办理才以买卖形式过户给其本人名下,被告未支付任何购房款给夏某超,证明夏某超在作为共有权人的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被告,被告非善意也未付款,该买卖合同应为无效;7、火化证明,证明夏某超于2010年1月26日病逝。2010年1月28日火化。
被告夏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持证人是夏某超不是本案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购买方是夏某超,存根上无共有人,所有权人是夏某超,领证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领证人是原告,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7日已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夏某超,不存在共有权人的事实。原告与夏某超2007年3月结婚,11月购买该房屋,所支出的资金系夏某超与前妻做生意积累的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夏某超有权处理该房屋;对证据5无录制时间,画面不清,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或由法院对其核实,谈话人员身份不明,原告应提供原始光盘,复制品不得作为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夏某超病逝与公证书制作系同一天,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公证书陈述内容系原告一人所述,也证明该房屋过户时原告是知道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房屋时其有出资,也不能证明夏某超处理该房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夏某取得该房是善意的;对证据7无异议。
经原、被告当庭核实并同意,本院当庭拆封播放公证书中所附光盘。
原告邓某某对该光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证明夏某超生病期间被告只拿出1000元给夏某超治病,夏某超在2010年1月26日晚10时去世,该公证书真实有效。
被告夏某对该光盘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该光盘是复制品,要求核实原始件,同时申请对该原始件真实性进行鉴定。该光盘不显示录制时间,而公证书显示2010年1月26日10时录制。工作记录应为两个人,而现场只有一个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公证员未表明身份,未对其到病房的工作内容进行介绍。病床上夏某超言语含糊不清,所问非所答。该公证书只片面记载谈话内容。该录像资料也未核实夏某超的身份。该光盘制作人、制作时间不详。夏某超说:“如果能要回房子······”恰恰能证明夏某超在住院前已对该房产做了明确处理,且是在其明确授权下。其中一套房产以38万元出售是夏某超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该房款不知去向,另一套小房子的房款也未讲明房款去向,诉争房产是夏某超个人出资的个人财产。
应被告夏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夏某超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
被告夏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上午9时59分左右,同日的病程记录中显示上午10时55分患者言语不清,呼吸停止。
原告邓某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公证时间在9时59分左右,呼吸衰竭时间在晚上10时55分左右。视听资料显示录制时夏某超思维神志清晰,言语清楚,谈话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肺部感染不影响夏某超录像时对事物的判断及解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无论持证人是哪方,均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申请对该证据原始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该光盘系在公证情况下制作,当庭经原、被告双方见证拆封,对公证材料如无相反证据提出足够的怀疑,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和夏某超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于2007年11月购买了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商铺。夏某超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夏某超将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商铺卖给了被告,并于当天办理了过户手续。夏某超于2010年1月26日去世。原告夏某超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该房屋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是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所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产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商铺是原告与夏某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二人无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房产证存根上仅记载夏某超一人名字并未注明财产共有人,应属于夏某超的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与夏某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该房产属于无权处分,事后未取得原告的追认,侵犯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知该诉争房产系原告与被告二人于婚后共同购买,处分该房产时未经原告同意,故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夏某和夏某超之间关于焦作市温州商贸城X号楼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夏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