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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生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X乡×××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分居多年。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生育长子×××,1990年1月生育次子××,现均已成年,出外打工。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2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村坐北朝南二上二下四间楼房一座。

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孙某某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生气,且原、被告自2002年1月分居至今,长达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二下四间楼房应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二下四间楼房东边二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二间归被告所有。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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