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受害人唐某江之妻,受害人唐某伟之母。
原告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受害人唐某江之母。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唐某伟之非婚生子。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受害人唐某伟之非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唐某乙、唐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胜,湖南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靖州县渠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湖南省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河清,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甲、兰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与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湖南省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兰某某及唐某乙、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胜、被告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河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曾某丁酒后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某江、唐某伟从红岩镇驶往黄某乡,途经省道S211线57KM+360M地段,因避让前方因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在承建洞绥公路A4标合同段施工中堆放在公路上的障碍物时,借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某驶的被告付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被告曾某丁受伤及其车上乘坐人员唐某伟严重受伤,唐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坐人员唐某江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09年12月4日死亡,并造成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绥公交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施工负责人杨恢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唐某江、唐某伟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受害人唐某江的伤势先后经绥宁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一六三医院(长沙市)及洞口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两受害人之死使原告全家先后痛失两位亲人,在精神上遭受了沉重打击,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获得三被告的赔偿款共计x元。为此,特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唐某江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09元,赔偿原告因唐某伟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8元,两项合计x.57元,减去三被告已赔偿的x元,还应赔偿x.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曾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兰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唐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共7份;拟证明原告曾某甲等四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唐某乙、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曾某丁、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湘潭路X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唐某江、唐某伟的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唐某江、唐某伟已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
4、绥宁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某某宫内早孕的事实。
5、绥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绥公交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唐某江、唐某伟父子在此次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曾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和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江、唐某伟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
6、曾某丁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曾某丁于2009年7月23日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付某某驾驶湘x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的内容与X号证据相同。
8、赵忠良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赵忠良于2009年7月23日乘坐的付某某的货车与被告曾某丁驾驶的车相撞的事实。
9、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某丁与被告付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在绥宁县X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10、受害人唐某伟、唐某江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死者唐某伟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唐某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继发性出血导致死亡。
11、经济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唐某江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0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专家会诊费6500元,住院误工费5685.75元(133天×42.75元/天),护理费x.50元(133天×42.75元/天×2),护理用品费639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133天×12元/天),营养费1380元,尸检及法医鉴定费200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2717.85元(3805元×5年÷7),交通费7380元,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855元(42.75元/天×5人×4天)。唐某伟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48元,其中医疗费691.98元,运尸车费780元,被抚养人唐某乙的生活费为x.50元,唐某丙的为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855元。
12、唐某伟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唐某伟于2009年7月23日花费医疗费691.98元,运尸车费780元。
13、唐某江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唐某江于2009年7月23日在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1982.98元;2009年7月23日至8月14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x.65元;2009年12月4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489.46元。
14、唐某江于2009年8月12日至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发票4张,拟证明唐某江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x.00元,门诊发票4张计币850.30元。
15、唐某江在长沙市药店的购药发票9份,拟证明唐某江在长沙一六三医院治疗期间在药店购药计币1179.00元。
16、唐某江于2009年11月6日至12月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挂号费、鉴定费发票4份,拟证明唐某江在长沙住院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计币1000元。
17、唐某江在洞口县人民医院、绥宁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的医药发票10张,拟证明唐某江于2009年7月23日至12月4日到上述医院检查治疗,计币921.60元。
18、唐某江在长沙博汇百货店等购护理用品等发票、收据共12张,拟证明唐某江于2009年10月9日至12月1日在长沙住院治疗期间到长沙博汇百货店、窑岭医疗护理器械专卖店等购轮椅、膝踝足支架、护理用品等发票11张,计币6361.60元;收据1张购方形气垫计币40元,合计6401.60元。
19、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唐某江在一六三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购营养汤计币1380元。
20、交通费、租车费4张,拟证明唐某江在住院期间于2009年10月8日车票1张,计币135元;2009年8月14日租救护车收款收据1张,计币2500元;号码为x货物发票车费1张,计币2000元;2009年12月4日从洞口人民医院送唐某江回红岩收据1张,计币580元。
21、尸检费发票1张,拟证明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4日对唐某江的尸体进行了检验,计币1000元。
22、专家会诊费证明1份,拟证明唐某江在绥宁县人民医院因病情危重请省人民医院专家会诊,于2009年10月20日打证明实收会诊费6500元。
23、协议书1份、领条1张,拟证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曾某丁驾驶湘x号面的车从红岩驶往长铺、途经省道221线K57+360处,因该地段施工,导致湘x号车与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受害人唐某伟、唐某江的亲人为代表与施工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唐某伟的未婚妻向某某及唐某江的妻子曾某凤(红)等亲人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了领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领取了赔偿款x元,并注明一次性了清。
24、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某江于2009年7月23日至8月12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陪护2人,及临床诊断情况。
25、绥宁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兰某某现年82岁,生育二男五女,共子女7人;原告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伟的非婚生子女。
三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三被告对原告向某红、兰某某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唐某乙、唐某丙作为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2、X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唐某丙与唐某伟的关系。被告曾某丁认为X号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被告付某某则无异议;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认为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合法。对6、7、8、9、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对X号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经济损失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被赡养人应有具体的对象;办理丧事计算亲属的误工费无计算依据;交通费应当有车票,并注明具体地点;营养费的票据不符合规定。对X号至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营养费、护理器具费、交通费、租车费应当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不合规定的票据不予认定,专家会诊费不能认定。对X号证据,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无异议;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认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方已经放弃要求其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三被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红岩镇X村委会不能证明事实婚姻,也不能证明唐某乙、唐某丙是唐某伟的非婚生子女。
被告曾某丁口头辩称,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现其已充分承担了赔偿责任。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唐某乙、唐某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母为向某某,但其生父不能当然推定为唐某伟。(二)、原告要求赔偿护理用品费、尸检费、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等项目和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付某某已积极赔付x元。
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口头辩称,(一)、本公司在施工现场已设置了明显标志,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二)、原告方已与本公司达成了书面协议,原告在协议书中已放弃了治疗费追偿。(三)、原告不能请求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丁、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路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与该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某偿款x元后,原告放弃向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领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根据赔偿协议领取了x元赔偿款,在该领条中,再次表明双方“一次性了清”的意思。
3、照片7张,通告1份,拟证明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的规范要求设置了施工标志。
4、黄某长、黄某团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潭路桥公司在绥宁县武阳至关峡公路K57+200施工路段安放了施工标志牌。
原告及其他二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原告认为,签订赔偿协议书及领条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认为X号证据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时的情况。认为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形式要件,应当无效。被告曾某丁、付某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的7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的情景,通告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在现场设置有防护标志,X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身份不明,应当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关于曾某甲、兰某某的身份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3、X号证据关于唐某乙、唐某丙的身份,三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唐某乙、唐某丙是唐某伟非婚子女的证据不充分,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唐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绥宁县X镇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红岩镇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唐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唐某丙之母向某某于2009年8月23日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的证明,证明向某某宫内早孕(50天),红岩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伟非婚生子女,该部分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6、7、8、9、10、X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付某某无异议,被告曾某丁、湘潭路桥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至X号证据证明唐某江、唐某伟的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和不合理项目、开支应不予认定。经审查受害人唐某江的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9元,其中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为①、2009年11月在长沙龙桥药店等购药发票9张,计币1179元,因受害人唐某江正在住院期间,未附医院处方;②、2009年11月8日购气垫40元,无发票;③、2009年10月至11月购营养汤计币1380元,无正式发票;④、交通费5080元:1张发票开支为2000元,既无时间、又系货物发票,2009年8月14日1张租车费2500元,无出租单位正式发票。2009年12月4日租车费580元,无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式发票,⑤、绥宁县人民医院专家会诊费6500元,无票据,⑥亲属误工费855元。以上票据不符规定的开支计x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因受害人唐某伟遭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48元,其中不符规定的交通费180元无正式票据,办理丧事亲属误工费855元,不予认定。对X号证据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无异议,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中放弃了追偿权,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湘潭路桥公司的1、X号证据,原告和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X号证据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持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的7张照片和通告所反映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现场所拍摄的情景;通告不能证明施工单位在现场设置有防护标志,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故对X号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的证人身份不明,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形式要件,属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曾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某伟、唐某江从本县X镇驶往黄某坪苗族乡,途经省道S221线57KM+360M地段时(即绥宁县X镇X路段)因避让前方障碍,借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某付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小型客车内乘客唐某伟当场死亡,唐某江经抢救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曾某丁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曾某丁驾驶车辆在避让障碍时,因借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建设公路的承包施工单位即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受害人唐某伟、唐某江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唐某伟受伤被送到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脾破裂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受害人唐某江受伤后被送到绥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唐某江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7月23日至8月12日)22天,医院证明陪护2人;同年8月12日唐某江又转(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至同年12日1日,住院治疗111天。同年12月2日转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4日唐某江因颅内继发性出血导致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x.27元,其中因抢救唐某江及因唐某江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09元;(2)误工费5685.75元(133天×42.75元/天);(3)护理费x.50元(133天×42.75元/天×2人);(4)护理用品费6361.6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6元(133天×12元/天);(6)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7)丧葬费x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2717.85元(3805元×5年÷7人);(9)尸检费2003.00元;(10)交通费135.00元,小计x.79元;因抢救唐某伟及因唐某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1.98元;(2)死亡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3)丧葬费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唐某乙x.50元,即3805元×17年÷2人,唐某丙x.00元,即3805元×18年÷2人);(5)交通费600.00元;(6)法医鉴定费1000元;小计x.48元。2009年7月25日,受害人家属请求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在市、县交通局及红岩村委会有关领导主持调解下,甲方湘潭路桥公司洞绥公路A4标段施工承包人杨恢建与乙方被告曾某丁及受害人唐某伟、唐某江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x元。一次性了结本次事故,以后(双方签字时起)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再予赔偿或补偿;(二)、甲方以现金方式在2009年7月27日12时前交绥宁县交警大队。甲方由公路主管部门代为签字,乙方的亲属曾某荣、曾某财、唐某桃、唐某明在协议书上签字。参加调解的绥宁县交通局刘斌、红岩村支部书记关剑勇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同年7月27日受害人唐某江的妻子曾某凤(红)、唐某伟的未婚妻向某某、唐某江的长女唐某君、次女唐某君以及唐某江的胞弟唐某明到绥宁县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并在领条上注明“一次性了清,见协议书,”曾某凤(红)等人加盖了手印。在绥宁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被告曾某丁现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付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共已获得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甲系死者唐某江的妻子、兰某某系唐某江的母亲,兰某某生育二男五女,共7个子女。唐某乙、唐某丙系死者唐某伟的非婚生子女,唐某伟系唐某江的儿子。唐某乙的户口登记在唐某江的户口上,唐某丙的户口在本案起诉时还未进行登记。唐某江生前与曾某甲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儿子(死者)唐某伟、女儿唐某君、唐某君,现其女儿唐某君、唐某君明确向某院表示放弃其应享有实体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唐某乙、唐某丙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的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三被告之间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比例;(四)、三被告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后,是否还应担责。首先分析原告唐某乙、唐某丙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即原告唐某乙、唐某丙是否为唐某伟的子女。根据本案所认定的证据表明,受害人唐某伟生前虽然没有与向某某登记结婚,唐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08年11月18日就已经出生,并于2009年8月3日到绥宁县红岩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唐某丙在唐某伟去世时未出生,但向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到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宫内早孕”约50天,证明向某某在唐某伟发生交通事故前已身怀有孕,有唐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红岩镇X村委会的证明等证实唐某乙、唐某丙系唐某伟的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唐某乙、唐某丙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三被告均提出对法律没有规定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没有医院处方购药,无合法的正式发票开支,应不予认定。本院在认定证据和审查经济损失中,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和经济损失,已经依法予以剔除,不再赘述。其三、三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问题。根据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0月17日作出的绥公交重(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丁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总额x.27元中的60%,计人民币x.76元;被告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总额中的20%,计人民币x.25元;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受害人经济损失总额中的20%,计人民币x.25元。其四、三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湘潭路桥公司之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是曾某丁驾驶车辆在避让障碍时,因借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次是被告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被告湘潭路桥公司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曾某丁与被告付某某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唐某江、唐某伟死亡,属于共同直接侵权,在本案中,曾某丁与付某某之间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在本案中是间接结合,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其五,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按赔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是否还应担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重伤的唐某江,根据受害人家属的请求,在市、县交通部门和红岩村的领导参与主持调解下,被告湘潭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受害人的亲属及交通肇事方曾某丁共同为乙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亲属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到县交警大队领取了赔偿款,并且在协议书和领条上注明“乙方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再要求甲方再予赔偿或补偿。”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有关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原告未就该协议是否撤销或确认无效提出请求,故在该协议被依法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前,原告再次向某告湘潭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丁、付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丁、付某某赔偿因法律没有规定的损失项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某丁赔偿原告曾某甲、兰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因唐某江、唐某伟死亡所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76元。
二、由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曾某甲、兰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因唐某江、唐某伟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2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01元,被告曾某丁已支付某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付某某已支付某原告人民币x元,尚欠x.01元;由被告曾某丁、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曾某丁负担12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袁斌生
审判员伍守先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平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平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平均可支配收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