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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孝顺等诉上海中远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

原告吴XX,女,汉族。

原告杨XX,男,汉族。

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吴XX、杨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被告上海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暨杨XX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吴XX,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朱XX,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杨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吴XX、杨XX诉称,三原告为上海市X区X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开发商为被告万业公司,被告XX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7月29日下雨,当天原告家中无人。与原告房屋南面连接的二楼平顶上的落水管道因长期未疏通大量积水,雨水从南面外墙上的空调排水孔进入室内,造成原告房屋内地板、家具被浸泡损坏。现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在管理上有疏忽,未能保证屋顶下水管道畅通,导致雨水进入原告家中造成财物损失,物业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所在的X号楼三楼的其它住户南外墙相同位置都有同样的空调排水孔,该排水孔是物业公司开的,还是被告万业公司开的,原告并不清楚,但雨水是从该排水孔进入室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内财产损失人民币34,109元;同时由于房屋进水后无法居住,原告一直在外租房,故还要求赔偿房租费22,100元(1,700元/月×13个月)。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的管理没有疏忽,原告南面二楼屋顶的下水道是畅通的。2009年7月29日恰是百年不遇的大雨,由于该下水道落水口是露天的,大雨可能会把垃圾冲刷到落水口上,导致落水口被覆盖堵塞。原告发现雨水倒灌进房屋后,立即拨打x投拆电话,投诉开发商质量问题,后又投诉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立即给予了书面回复,对原告的损失表示同情,并表示愿意从道义上对原告作一定的经济补偿,但由于原告漫天要价,物业公司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关于原告所称的房屋南面外墙上的空调排水孔确实存在,但在物业公司接收房屋时并没有该排水孔,房屋设计图纸上也没有显示。据了解在200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万业公司曾安排工程队来小区内打孔,但工程队施工时并未到物业公司备案。一直到原告家进水后,物业公司上门查看时才发现了该排水孔。现物业公司认为该空调排水孔是原告家进水的主要原因,物业公司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万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空调排水孔是万业公司派人打的,房屋设计时也没有该排水孔。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水是从该排水孔进入室内的。更加常见普遍的情况可能是原告阳台的落地窗没有关紧造成雨水侵入,导致原告物损。假设雨水确实是从该排水孔进入原告家中,原告家在装修时自行封闭阳台,把外阳台改成内阳台,也会导致地漏排水不畅,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万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为上海市X区X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开发商为被告万业公司,被告XX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9年7月29日下雨,与原告房屋南墙及南阳台连接的二楼平顶上发生积水,雨水渗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间内地板、家具等被浸泡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XX物业公司报修,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事发后原告一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租金为每月1,700元。审理中被告XX物业公司确认事发后至今原告一家一直未居住在上述受损房屋内。

另查明,原告装修时将外阳台封闭,并将阳台地漏改动了位置。

审理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失作出评估报告:友谊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财产因雨水泄漏入室导致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8,841元。该评估价中包含财产损失费及保洁费25,441元,以及修复期间租房2个月的房租3,400元。评估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实际损失高于评估价格。两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租房期间应以评估报告为准。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租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公用设施负有管理养护的义务,应当保障下水管道畅通。事发当天因下雨二楼屋顶积水,导致雨水进入原告家中,财物浸水受损,与二楼屋顶下水管排水不顺畅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XX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相应责任。但原告在装修房屋时自行对南阳台进行改造,并改动了阳台地漏的位置,也给排水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自身的行为对损害的形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万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负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XX物业公司按70%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确定,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给予确认,在评估总价值28,841元中包含财产损失费及保洁费25,441元,及2个月的房屋修复期间的房租3,400元;考虑到事发后原告与被告XX物业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及为诉讼保存现场、固定物损证据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一家在事发后确实未在受损房屋内继续居住的客观情况,除以上评估价中修复房屋所需的房租费外,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房租费2个月即3,400元,总计房租费为4个月6,800元。以上赔偿被告XX物业公司按70%承担责任。对原告其它超过损失评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吴XX、杨XX上海市X区X路XXXX弄XX号XX室房屋内财产损失费17,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吴XX、杨XX房租费4,7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杨XX、吴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杨XX、吴XX、杨XX负担245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杨XX、吴XX、杨XX负担300元,被告上海XX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隽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赵锡麟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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