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戊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丁、何某戊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丙及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上诉人何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措施不当致刘某花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因刘某花死亡给其直系亲属照成的损失。被告何某丁辩解事故车系其所有,但其叙述从被告何某戊处购买车辆的过程与被告何某戊的叙述存在矛盾,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该车仍为何某戊所有,原告认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有改动,根本不能通过机动车登记、年检,应为报废车辆,我国法律禁止报废车转让,两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故对被告何某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证的被告何某丁驾驶,对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某花所花医疗费706.6元是被告何某丁垫付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应赔偿丧葬费x.5(x元年÷12月×6月)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3388.47(3388.47元年×5年÷5人)元,死亡补偿费(应为死亡赔偿金)x(4806.95元年×20年)元,引用相关的法律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某、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按790.18(4806.95元年÷365天×4人×15天)元,交某按500元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刘某花的丈夫常某甲(X年X月X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常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一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虽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坏,但原告没有提供损坏的价值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何某丁已受到刑事处罚,对其行为付出了代价,对原告的诉求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的误工费、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68元,赔偿原告刘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被告何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4700元,由被告何某丁负担,被告何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及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刘某花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刘某花死亡给其直系亲属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何某丁辩解事故车系其所有,但其叙述从被上诉人何某戊处购买车辆的过程与被上诉人何某戊的叙述存在矛盾,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认为该车仍为何某戊所有,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有改动,根本不能通过机动车登记和年检,应为报废车辆,我国法律禁止报废车转让,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故对被上诉人何某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戊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某无驾驶证的被上诉人何某丁驾驶,对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的各项损失为x.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二被上诉人何某丁及何某戊的过错,导致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刘某花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二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鉴于被上诉人何某丁因该交某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未判令被上诉人何某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被上诉人何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刘某负担161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丁负担690元,被上诉人何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