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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男,27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30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抓获并羁押于陕县看守所,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甘某、田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甘某、田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甘某、田某、李某某在宋分林、李某胜(该二人已被判处刑罚)的指使下,伙同徐功超、王某涛、吴中彬(该三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金帝咖啡门口,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宝马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徐XX的宝马车损坏价值为x元。案发后,宋分林与被害人徐XX达成协议,以32万元购买该宝马车。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分林、李某胜、徐功超、王某涛、吴中彬的供述,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证言,涉案宝马车被损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条,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甘某、田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翟某、甘某、田某、李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情节。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马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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