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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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莫××,系上诉人王××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东兴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和审判员钟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调解。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杨××,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被告王××将其座落于东兴市X路×区×片一间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14.03)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并由被告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转让宅基地建筑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没有办理建房手续,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产生纠纷,被告不再继续承建房屋,房屋的主体工程转由原告母亲莫××自购材料,由黄某能负责施工并于2001年11月份工程主体竣工,但没有经过有关质量部门的验收,原、被告双方也没有进行房屋交接,2002年上半年,原告自行装修房屋,并雇请一名工人看管。之后讼争房屋的天棚等处出现裂缝,部分墙壁长出青苔,瓷砖拱起或脱落,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引起而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07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南宁展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住宅楼的拆除重建进行工程预算,总造价为

x.80元。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经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区建工质检中心第(2007)司鉴质检字第X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确认,讼争房屋梁、柱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引起,房屋楼(层)面板裂缝主要是由于楼板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湿度变形及楼板面没有设负筋引起的。从对该房屋的外观检测结果可见,所测房屋的梁、柱、楼板及墙均有裂缝。根据构建裂缝所在的位置及形态判断,可以认定房屋梁、柱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楼板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温度变形及楼板板面没有设负筋引起温度裂缝;屋面圈梁下墙体的水平裂缝及门窗洞边水平裂缝主要是温度变化导致的温度裂缝;外挑部分墙体的裂缝主要是墙体由温度差导致的变形及挑梁下挠变形引起的,楼面瓷砖起拱脱离及正面房檐瓷砖脱落主要是施工粘贴不牢及磁不当,雨水从伸缩缝留下并有外墙侵入内墙面所致。从对该房屋的实体结构的检测可见,该房屋二、三层的6个楼板板面负筋测点均没有设有负筋,不满足当时国家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89)的相关要求。检测过程了解到,该房屋建第一层是与刘家相邻2/A轴、2/D轴、2/G轴位置均没有设置承重的柱构件,二层楼面2轴也没有设置梁结构,其二层楼面与刘家相邻的梁、板均搭到隔壁刘家房子的柱及梁上,二层楼面的梁、板混凝土浇完后,再在第一层与刘家相邻的2/A轴、2/D轴、2/G轴位置各加做一根柱子,二层以上对应着一层增加的柱子位置做到屋面,但一层做增加的柱子钢筋既不伸上二层与二层的梁柱相连锚固,也不往下伸入承台锚固,二层层2/A轴、2/D轴、2/G柱抗底钢筋也没有伸入梁板内锚固。该房屋基础采用单桩单柱形成,基础等下土体不密实。基础梁截面尺寸较小,整个结构传力体系应属于下部为桩基础上部为撑及拉结。一层2/A轴、2/D轴、2/G轴位置柱子钢筋在柱底及位置均未与主体结构锚固定。这三根柱子的节点在纵横两个方向均没有有效的支撑及拉结。2轴上的二层柱子承于二层梁板上,柱截面尺寸大于梁宽,且柱底纵筋未伸入二层梁板内锚固,可见上述位置节点构造均不满足当时国家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89)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89)的相关要求,因此可认为,该房屋结构体系传力途径不明确,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楼板负筋的所有抽查均未设置负筋,在使用荷载作用下有可能导致楼板承载能力不足或出现楼板裂缝。由于该房屋结构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及部分构件出现裂缝,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结构构件及出现裂缝的构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以保证该房屋的安全使用。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修复费用再次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原、被告同意后依法委托广西新衡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衡通公司)进行鉴定。2008年9月28日,新衡通公司作出编号为x[2008]X号预算报告书及2009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x[2009]X号复核报告书确认原告讼争房屋的修复工程的总造价为x.8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x.19元,装饰工程为x.72元,拆除工程为x.89元。另查明,被告因宅基地款和建房工程款纠纷将原告作为被告,于2005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6)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王××支付宅基地款x.9元及利息,支付建房工程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建筑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与原告构成了房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房屋建筑的施工人,应当保证房屋工程的质量安全,并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现原告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出现了漏水、裂缝等质量问题,施工人应予修复或赔偿。故原告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款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承建的原告房屋,确定按照修复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新衡通公司出具的预算报告以及《复核报告》评估标准,原告讼争房屋修复所需金额为:土建工程为x.19元,装饰工程为x.72元,拆除工程为x.89元。由于装饰工程为原告自行施工,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关于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同使用年限。”而该合理的使用年限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建筑耐久年限最低的在25-50年之间,原告起诉房屋质量问题尚在最低年限之内,故被告抗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根据案情,决定由被告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计算为:房屋修复补偿费:土建工程x.19元+拆除工程x.89元=x.08元;鉴定费:质量报告司法鉴定费x元+修复报告鉴定费x元=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应赔偿给原告王××房屋修复补偿费x.08元;二、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王××房屋修复价格鉴定费x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856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x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王××从王××购买宅基地并由王××自行设计和施工。王××在施工过程中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出现大面积的裂缝,成为危房,导致上诉人王××至今无法居住,造成经济损失

x.80元,其中房屋重建损失x元,经过南宁展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认。该报告虽然不是法院委托,但该机构具有评估资格,评估内容真实可靠,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是片面的,没有针对王××房屋全部损坏情况作全额赔偿,而是间接补偿,部分材料采用1992年的定额进行编制结算,不符合建设部新的定额编制。其次房屋水井、重建的基础部分没有编入预算评估范围。一审判决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支付房屋补偿费x元,房屋检测费x元,工程预算费6000元。

上诉人王××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情况下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正。根据已生效的(2006)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按王××的要求建好主体后,经双方结算王××尚欠王××工程款x元。然后王××自行进场装修,王××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王××装修入住已有五年之久,期间王××从没有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王××起诉要求王××支付宅基地款和工程款,王××败诉后,才编造事实起诉王××,一审判决支持王××的诉讼请求错误。1、王××建房没有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设计图纸,王××在施工中向王××要施工图纸,王××要求按旅游局的图纸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王××又要求王××按图纸施工。王××只能按照王××的要求施工。2、王××承担主体施工过程中,王××及其家人都参与其中,王××的母亲莫××承认王××不按她的方案施工发生争议离开,由她自己购买材料给原施工班长黄某能施工,最后才和王××结算。一审判决对此也予认定,但一审判决又判决是王××承担施工引起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检测报告已证实,王××房屋质量问题可排除是王××施工引起的,一审判决由王××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王××的房屋拆除重建,明显超越施工人承担责任范围,程序违法。检测报告认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结构构件及出现裂缝的构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保证该房屋的安全使用。显然,讼争房屋并不需要拆除重建,但一审判决却判决拆除重建,并由上诉人承担拆除费用,明显超越职权。此外,王××起诉标的为x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5万元,但诉讼费却全部由王××承担,明显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上诉要求王××赔偿房屋补偿费x元及其他费用,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一并驳回。

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王××的上诉辩称,王××认为主体二楼以上不是其施工没有事实依据。王××在另案已经主张讼争房屋的全部工程款,并已被生效判决支持。因此,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应为王××施工。王××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讼争房屋主体是否王××施工。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王××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其对争议的事实认为,讼争房屋的主体是由王××施工。

上诉人王××对争议的事实认为,讼争房屋的主体因王××不按王××的母亲莫××的方案施工发生争议离开,由莫××购买材料给原施工班长黄某能施工,不是由王××施工,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王××负责。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房屋的主体工程,判决王××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讼争房屋主体工程为王××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的主体工程转由莫××自购材料交给黄某能施工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主张主体工程不是其施工,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二审要求对讼争房屋拆除重建修复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根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由于讼争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及部分构件出现裂缝,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结构构件及出现裂缝的构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以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该检测报告仅要求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结构构件及出现裂缝的构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王××要求对讼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进行重新评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新衡通公司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王××私人住宅楼修复工程预算书复核报告》,虽然复核报告中的装饰工程造价为x.72元和拆除工程造价为

x.89元与该报告中的建筑修缮工程预算书的装饰工程造价为x.89元和拆除工程造价为x.72元,对应项次序颠倒。新衡通公司已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出具《更正说明》,进行了更正,更正后的工程总造价为x.8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x.19元,装饰工程为x.89元,拆除工程造价为x.72元。该评估报告是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机构依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虽有瑕疵,但已经进行更正,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的施工人有误以及《王××私人住宅楼修复工程预算书复核报告》所载明的装饰工程与拆除工程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为王××施工。讼争房屋的修复工程总造价为x.80元,其中土建工程为x.19元,装饰工程为x.89元,拆除工程造价为x.72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是施工人王××施工造成;二、上诉人王××要求上诉人王××赔偿修复费用x元及相关费用有否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建筑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上诉人王××作为房屋建筑的施工人,应当保证房屋工程的质量安全,并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不能有危及使用安全的质量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讼争房屋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检测报告表明,讼争房屋梁、柱的裂缝主要是由于楼板混凝土自身收缩变形、温度变形及楼板板面没有设负筋引起温度裂缝;该房屋二、三层的6个楼板板面负筋测点均没有设有负筋,不满足当时国家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89)的相关要求。同时,该房屋建第一层是与刘家相邻2/A轴、2/D轴、2/G轴位置均没有设置承重的柱构件,二层楼面2轴也没有设置梁结构,一层2/A轴、2/D轴、2/G轴位置柱子钢筋在柱底及位置均未与主体结构锚固定。这三根柱子的节点在纵横两个方向均没有有效的支撑及拉结。2轴上的二层柱子承于二层梁板上,柱截面尺寸大于梁宽,且柱底纵筋未伸入二层梁板内锚固,可见上述位置节点构造均不满足当时国家规范《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x-89)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89)的相关要求,据此可认为,该房屋结构体系传力途径不明确,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该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防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讼争房屋的主体工程是由王××施工,并判决王××支付工程款给王××。王××抗辩主张讼争房屋主体工程不是其施工,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而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试行)》中规定,民用建筑的主体结构确定建筑物耐久年限最低也在25—50年之间。本案讼争房屋质量问题尚在最低年限之内,上诉人王××抗辩主张王××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王××诉请施工人王××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针对王××的房屋修复费用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新衡通公司根据质量检测报告对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复核报告核定讼争房屋修复工程总造价为x.80元,虽然鉴定报告将装饰工程造价与拆除工程造价表述错误,拆除工程造价应为x.72元,装饰工程造价应为x.89元。二审期间新衡通公司对鉴定报告进行更正,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因评估机构的疏漏,认定装饰工程造价为x.72元,拆除工程造价为x.8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工程质量是由于王××施工造成,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全额赔偿,赔偿总额为x.80元。一审判决认为装饰工程不是王××施工,对装饰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对工程的修复,是在拆除不合格的部分构件后重新施工,拆除行为必然对原装饰工程造成破坏,修复后需要重新装修。故虽然原装饰工程不是王××施工,但其仍需对修复后的装饰工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装饰工程不予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要求将整个工程拆除重新修建,由王××赔偿重建费用x元。由于检测报告仅要求对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结构构件及出现裂缝的构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以保证该房屋的安全使用,并不要求对讼争房屋拆除重建。因此,上诉人王××上诉主张王××赔偿赔偿重建费用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与上诉人王××上诉主张均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兴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东兴市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应赔偿上诉人王××房屋修复补偿费x.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856元(上诉人王××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王××和上诉人王××各预交x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王××负担x元,上诉人王××负担x元(本院多收的x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王××)。财产保全费174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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