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珍生和审判员蒋某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林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从2009年起,每年还款5000元至x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万元借款本金计付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月24日蒋某某女婿陈某代书由蒋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1张,借条内容是“我蒋某某借陈某某x元整,在五年之内还清,每年还一次5000(元)到x(元)”,证明蒋某某借款5万元,并在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还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有其签名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按照借据每年归还5000——x元的约定,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月24日,蒋某某应当在此日期前返还陈某某借款5000——x元,但却分文未还,该行为不仅构成对第一期到期还款义务的实际违约,也构成对后续还款义务的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后续还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返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全部借款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被告蒋某某未按期还款,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本金为x元,应按该数额计算逾期利息。其余x元只是预期违约,并非实际违约,故原告要求按x元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当期到期借款1万元的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陵
审判员熊珍生
审判员蒋某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