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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张x等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瞿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张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号x楼。

负责人舒x,总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号牌为赣05/xx的变型拖拉机在x镇x村xx号门前的机耕路上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3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6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合计12,411.0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11.03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金额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50元并支付现金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张xx之间的交强险合同承担相关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认可5,670.94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无依据,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6时20分,被告张xx驾驶号牌为赣05/x的变型拖拉机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由北向西行驶至x号门前机耕路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至医院就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8,221.53元(其中医疗费875.50元由被告张xx垫付)等费用,期间被告张xx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仍在从事门卫及清洁工的工作。涉案的号牌为赣05/x的变型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张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张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x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8,22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65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60元和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2,686.53元。被告虽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无关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但经核实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入院,期间并无其它疾病的治疗,而医院根据原告具体病情使用的药品和进行的治疗手段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和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即伤残鉴定费x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陈xx(被告张xx已实际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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