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70.6克、氯胺酮0.39克、咖啡因2.17克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程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持有,数量达7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上述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