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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电信局诉被告陶某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何某。

被告陶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诉被告陶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x的电信设备,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自2009年12月起,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的按月支付通信费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电信费1,272.00元和违约金32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现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电信费1,271.00元和违约金32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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