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祁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资兴市罗围金浩茶油厂因工程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等人故意伤害成轻伤,构成八级伤残。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该款由被告在金浩茶油厂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款项支付。现该笔工程款早就可以结算领取了,但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不履行和解协议。为此,特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整,但现在正在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可以结算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资兴市罗围金浩茶油厂工程承包一事发生纠纷,2008年11月12日被告曹某等人故意伤害原告唐某致轻伤,构成八级伤残。就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并约定该款由被告在金浩茶油厂所完成的工程项目款项支付。因工程一直未验收结算,故被告也未按协议付款。为此,原告遂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于2010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赔偿款x元整;
二、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辉盛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