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4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南省醴陵市X镇海棠居委会李某丙家门口,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盗走李某丙一辆豪爵摩托车。之后,被告人贺某以被盗摩托车从江西省上栗县一个绰号叫“围子”(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的人手中换成四小包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
2011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湖南省醴陵市X组吴某丙家门口,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盗走张某一辆豪爵摩托车(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略)X)。之后,被告人贺某以被盗摩托车从江西省上栗县一个绰号叫“围子”的人手中换成四小包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16元。
201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窜至湖南省醴陵市富民花炮厂,采取剪断电门线的手段,准备盗走潘某的一辆钱江豪爵摩托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略))。因该摩托车无法启动,被告人贺某未能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5元。
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携带剪刀、水果刀窜至湖南省醴陵市X组吴某丁家中,准备盗窃停放在吴某丁家大厅中的一辆豪爵摩托车时,被吴某丁发现。被告人贺某持水果刀刺向吴某丁,因吴某丁躲避未刺中。吴某丁大喊家人及附近的群众。被告人贺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醴陵市公安局当场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携带的剪刀、水果刀。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李某丙、张某、潘某、吴某丁的陈述;2、证人李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鉴通字(2011)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4、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5、被盗及被抢劫摩托车一览表;6、办案说明;7、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8、被告人贺某的供述;9、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盗窃吴某丁家摩托车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2011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盗窃潘某的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在入户盗窃时被发现而在户内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构成入户抢劫。鉴于被告人贺某入户抢劫既未劫得财物亦未造成人身伤害,系入户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被告人贺某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贺某的非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丙和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