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正在服刑期间。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吴某、刘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铌铁料仓,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气割枪在料仓容器壁上割开一个洞口,被告人吴某、“赵某”等人从该洞口伸入料仓内窃得铌铁75公斤(价值人民币14,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藏匿于厂房的屋顶上。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等人于次日再次进入宝钢厂区,将窃得的铌铁运出厂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其职工卢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亲笔供词,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作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吴某辩称窃得的铌铁数量共四十多公斤,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窃得的铌铁数量共五六十公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吴某、刘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铌铁料仓,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气割枪在料仓容器壁上割开一个洞口,被告人吴某、“赵某”等人从该洞口伸入料仓内窃得铌铁75公斤(价值14,250元),并藏匿于厂房的屋顶上。被告人吴某、陈某某等人于次日再次进入宝钢厂区,将窃得的铌铁运出厂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他和刘某某、陈某某、“赵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铌铁料仓,由刘某某用气割枪在料仓容器壁上割开一个洞口,他们将料仓内的铌铁装了三蛇皮袋,每袋约25公斤,后藏在厂房房顶上,于次日将铌铁运出厂区。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某日,他和吴某、陈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铌铁料仓,他用气割枪在料仓容器壁上割开一个洞口,吴某、陈某某等人装了四袋铌铁,约有80公斤,并藏在厂房房顶上后离开。
3、被害单位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出具的失窃报告及其职工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在单位铌铁料仓容器壁上发现有一个圆形破洞,经核查被盗铌铁80余公斤。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亲笔供词,证实其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在2009年4月某日,他与吴某、刘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一炼钢分厂铌铁料仓,由刘某某用气割枪在料仓容器壁上割开一个洞口,吴某、“赵某”等人装了三蛇皮袋铌铁,约有80公斤,后藏在厂房房顶上,于次日将铌铁运出厂区。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窃铌铁每公斤价值190元。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均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刑罚,现在服刑中。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量提出异议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共犯陈某某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再向被告人吴某、刘某某查证并取得其口供,具有较高可信度,他们在所窃铌铁数量的供述内容上也能相互印证,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且没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违背其自愿性,故对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刘某某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