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告胡某乙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
被告胡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胡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胡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2月11日,被告胡某乙以家庭开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胡某甲借款x元。时被告胡某乙出具借据一份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胡某甲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10年8月23日,原告胡某甲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乙向原告胡某甲借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并自二○一○年二月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一航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