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199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62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2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3日月利率按19.8‰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1998年1月1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2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陈某某收执为据。之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朱某某不肯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据,并经庭审举证、审查及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或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2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借贷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偿还了借款,因此,被告朱某某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6200元,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六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19.8‰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九十六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