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片石价款x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这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凭。双方约定限二月内还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于2009年12月26日还款x元,但至今拒不偿清欠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包括自结算之日至2009年12月26日欠款x元的利息7400元,及自2009年12月27日起欠款x元按月利率2%所计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所诉被告赊欠原告货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月25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就被告赊欠原告的片石价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书面约定应于二月内还清货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归还欠款本金x元,但至今拒不偿清欠款余额及利息。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赊欠原告曾某某货款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还款x元,且该款项系归还欠款本金的事实,对己方不利,应当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清欠款余额x元,并依照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应付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为x元×2%×11月=8140元,现原告诉请按7400元计,应以其诉请为准。次日起直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应以欠款余额x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曾某某货物价款余额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和截至二○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人民币七千四百元,及自二○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以欠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为本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所计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一航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