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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家院内,用手拨开任×(王××儿媳)卧室房门,进入屋内借手机屏幕光欲实施盗窃,被任×发觉并大声呼喊,王某遂对任×头部夯击一拳后跳墙逃走并将手机遗落在王××家院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王××、王××、刘××、王××、王××、李××、王××、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且暴力行为亦未致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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