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邮政局。
负责人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衡山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6月,原告许某通过招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衡山县邮电局)。1991年1月23日,原告许某成为被告单位正式全民制合同工,负责坪塘、石塘铺区域的邮政投递业务。1992年9月4日,许某在衡山县X镇地段投递时,被汽车撞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30%。1993年12月23日,许某以受车祸造成多种疾病,不适合现有工作为由,要求被告单位领导调换工作。1998年6月5日,衡山县邮政局以许某在工作过程中短少汇兑资金,擅自出租公房并收取房屋租金,连续旷工三天,造成邮件严重积压等事实为由,以山邮(1998)局字第X号《关于对许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给予许某开除留用一年的行政处分。由于许某在留用察看期间继续犯错误,故对其经手的邮政储蓄,汇兑款邮政营业款进行了移交。许某对自己所犯错误写出书面检讨。1999年3月3日,衡山县邮政局对许某在开除留用一年期间继续犯错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对许某作出拟开除处理意见。
1999年5月20日,衡山县X村“三会一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下发《停职停工限期还款通知书》,责令其在同年6月1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公职。许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1999年6月10日,衡山县邮政局向许某下发《停工停职还款紧急通知》,限其在6月14日之前归还欠款,但许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同年6月18日按下岗待业处理,继续还款。
1999年10月6日,衡山县邮政局以许某连续旷工,造成邮件积压,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汇兑款存入储金会,导致9750元汇兑周转至今无法取出及挪用汇兑款6800元,造成18户汇兑款无法兑付等为由,根据山清整办(1999)X号文件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分别召开局务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决定给予许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同年10月中旬被告派人将山邮(1999)局字第X号《关于开除许某公职的决定》给原告,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许某被被告开除后至今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和领取工资、生活费,从未找过被告单位领导,也未向其他行政职能部门主张权利。
2010年7月9日,原告许某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衡山县邮政局恢复其公职,补发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17日,该会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时效,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许某不服,于2010年9月1日诉诸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许某1999年10月6日被被告衡山县邮政局开除,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应及时行使权利,但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也未向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既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认为2010年6月11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60日。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不仅丧失了仲裁救济程序权利,同时也丧失了审判救济的程序权利。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1999年10月6日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并判令被告恢复其公职及补发自1999年8月至今的工资x元、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衡山县邮政局以该案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开除公职决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山县邮政局答辩称,上诉人许某自1999年10月6日被开除公职,期间与被上诉人单位无任何关系和联系。早己丧失了劳动仲裁或诉讼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自1999年10月6日被开除公职至2010年7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长达11年。期间与被上诉人单位无任何工资、福利及社保等一切关系,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关系己经终止。且其本人也从未就此事向任何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即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称其至2010年6月才知道被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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