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85410元。因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且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结案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西安市公证处(2011)西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