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现住址同前。
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建造。被告与原告的儿子XX原系夫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儿子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居住等因素,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因判决离婚之事与原告方争吵,被告实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现居住的位于上海市XX号东面一、二层房屋内迁出。对此,原告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有关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照片、(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称之事实。
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外来媳妇,现已离婚,并与年幼的女儿共同生活,他处并无住所,当地的村委会已答应为其安排住房,故不同意自现居住房内迁出,要求继续居住使用。
经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XX与原告XX之子XX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女XX,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XX曾分别于2007年6月7日、2008年2月28日起诉离婚,但均未获准许,后XX再次于2009年3月4日起诉要求与XX离婚,2009年5月14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准予XX与XX离婚的判决,并判决双方的婚生在女儿XX随XX共同生活,由XX自2009年6月起负担女儿抚养费,并准予XX给予XX一次性补偿10,000元等。因XX不服而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原告认为,其子XX与被告判决离婚前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虽当地的村委会曾要求原告方由被告按现状暂时居住原处,但原告未予同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居住的原告房屋内搬离,将房屋归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为位于上海市XX号,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原告XX夫妇及女儿、儿子XX。被告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东面第一、二层,系与原告之子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用房,该房屋现仍由被告XX与女儿XX(现读小学一年级)居住使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XX系因与原告之子XX原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入住本案系争的宅基地房屋,现被告已与原告之子XX离婚,并已涉及到因离婚后被告的居住房等因素而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作为该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自本案系争居住房屋处搬离,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之孙女XX系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就读小学,短期的搬离行为必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被告自系争房屋处搬离另解决住处亦需要适当的期限,故被告自现住处搬离的期限由本院依情理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位于上海市XX号居住房内迁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XX;
本案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份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