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125型两轮摩托车带郭XX、郭XX从淮滨县X镇,由北向南行驶到栏杆镇X村路口时,在超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郑X驾驶的无牌弯梁100型两轮摩托车(同车乘坐郑XX、刘某、郑XX)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均当场受伤。2011年2月18日,郑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刘某、郑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任何刑、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郑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谅某、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桂爽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记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焦XX、郭XX、石XX、刘某X、刘某、郑XX、郭XX等人证言、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