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陆XX在贵港市迎君宾馆X号房将1包净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覃XX,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XX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过称笔录、过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陆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XX是初犯,到案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违法所得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陆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扣押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