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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6月28日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26日分三次欠原告货款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十次共计还款x元,下欠利息x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x元。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9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担保人蔡某超,放弃对蔡某超的诉讼,约定月利息2分;2、2007年2月23日万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货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3、2007年6月26日万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货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4、2010年6月4日万某某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利息x元。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2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定做起重机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十次共还款x元,下欠利息x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逾期付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万某某虽已陆续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但被告万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万某某在欠据上所约定欠款利息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6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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