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6月28日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26日分三次欠原告货款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十次共计还款x元,下欠利息x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x元。
被告万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9日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担保人蔡某超,放弃对蔡某超的诉讼,约定月利息2分;2、2007年2月23日万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货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3、2007年6月26日万某某欠据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货款x元,约定月利息2分;4、2010年6月4日万某某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欠利息x元。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6月26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定做起重机共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万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十次共还款x元,下欠利息x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逾期付款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万某某虽已陆续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但被告万某某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未及时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万某某在欠据上所约定欠款利息实际是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06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