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农业银行十字路X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停放的孟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张某乙驾骑的三轮车及在三轮车旁边站立的张某乙相撞,致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高某驾车逃逸。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5月12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张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