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X号中福雅苑小区五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戴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季路X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负责人黄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李某某、戴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孙某,被告李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324国道83KM+5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涵江区往江口方向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摔倒撞到对向车道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潘某某无责任。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保。闽x号轻型货车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4293元(53×81);3、护理费:1060元(53×20);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手镯损失1680元,上述费用合计x.52元,扣去被告已付的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x.52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戴某某、潘某某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对于车辆x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以下项目有异议: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应按20天计算。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营养费原告诉求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偏高,手镯损失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是无证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车辆,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两辆车造成的,应由两辆车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戴某某辩称:x在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和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预付x元,应由人保城厢支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不实,应以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被告保险人潘某某的投保情况及条款规定。经查,被保险人潘某某在华安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项目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3、财产损失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二、原告诉请核定的具体医疗项目:1、医疗费x.52元,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1000元,此三项我司在限额1000元内与全责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伤残项目:误工费4293元,护理费1060元,交通费诉请800元偏高核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认定,此三项我司在限额x元内与全责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华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2010年9月5日上午,李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涵江区X镇方向行驶至324国道83公里5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闽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后摔向对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涵江区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本人均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本事故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和其车主戴某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认定的具体情况,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住院收费票据、伤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1)本起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52元;(2)加强营养;(3)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4)住院时间20天。
3、照片、付款凭证、证书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手镯损坏1680元,手镯是原告的儿子2004年9月25日在北京以1680元的价格通过刷卡的方式购买。
经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李某某、戴某某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戴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车辆在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
经原告王某某、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李某某质证,对被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8时30分许,在324国道83KM+5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涵江城区往江口方向行驶,在上述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原告王某某受伤后摔倒撞到对向车道被告潘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作出的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潘某某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4293元=(53元×81天)、3、护理费:1060元=(53元×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20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手镯损失1680元,合计人民币x.52元。另查明:被告戴某某已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戴某某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签订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被告潘某某闽x号轻型货车在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投强制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定[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潘某某对本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之间签订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潘某某闽x号轻型货车与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第三者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的闽x号轻型货车对本事故无责任,承保该车强制保险的被告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5.3元,合计人民币1775.3元。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158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77.7元,合计人民币x.7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1708.52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708.52元。被告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000元应以折抵。被告人财保险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内与被告戴某某理赔。被告华财保险莆田中心支公司、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三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戴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略)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略)、客观(略)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