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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抢劫、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18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丽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鄢陵县X镇X村民马某某家,声称自己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要带马某某去派出所,并将马某某带上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鄢陵县X镇梅榕大道姚家路口南边时,李某某将马某某从出租车上强行拉下,在路边骑在马某某身上,将马某某携带的装有110元现金的小包抢走,小包予以扔弃,现金占为已有。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1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鄢陵县X镇X村找到马某国声换自己是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到五保户家慰问为名,让马某国带其到该镇X村民马某某家中,李某某趁二人不备,将马某某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里的4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0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李某营一起到鄢陵县赐富中原国际大酒店洗澡,李某某趁李某营不备,将李某营放在衣柜中的助力车钥匙和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用该钥匙将李某营停放在酒店门口的黑色“铃木”牌助力车骑走,后将该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手机扔弃。刘某某明知助力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经鉴定助力车价值2764元。案发后助力车已追退。

3、201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鄢陵县X镇X村,趁汪提泮(生于X年X月X日)家中无人之机,将堂屋门卸掉,将其屋内床头箱子中存放的218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4、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冒充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到鄢陵县X乡X村杨奇(生于X年X月X日)家,将其家中的16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刚、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失主杨奇、汪提泮、李某营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派出所工作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助力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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