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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涉嫌抢劫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9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洛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2009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向雷(已判刑)郭占魁(另案处理)、张向可(另案处理)等驾驶面包车,携带钢管、砍刀等到汝阳县X乡X村一赌场内,将人打伤后抢走现金1万余元。

二、窝藏

2009年8月29日早上6点多钟,涉嫌抢劫在逃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到被告人王某丙家中,王某丙在明知王某甲系在逃嫌疑人的情况下,仍让王某甲用其的手机给王某锋打电话,要王某锋开车到王某丙家中,帮助王某甲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宋向雷的供述,证人王XX、刘XX、卢XX、马XX、李XX、杜XX、王XX、陈XX、王XX、曹XX,贺XX的证言,(略)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王某丙因本案被羁押4个月零1天,应予以折抵,故王某丙实际刑满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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