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别名阿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K粉(氯胺酮)后出卖给吸毒人员以牟取暴利。2009年6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覃某某购买毒品K粉2小包,双方约定了交易价格和地点。当被告人覃某某与李某某在约定地点本市义州大道龙门旅馆门前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从覃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共净重7.7克的毒品K粉15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台(号码为x)、人民币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当场缴获的毒品K粉(氯胺酮)15小包、手机1台、人民币70元(均系照片)、书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岑溪市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x号码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梧公刑技化字〔2009〕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覃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覃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