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民权县义乌批发市场鲜鱼脊骨城酒店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老板任x房间内的一枚钻戒偷走,价值4500元。后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贾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张x、任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敏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