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与新乡市食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某1986年12月到原告肉类分公司参加工作,任营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为职工自己卖肉,按月向单位缴纳管理费。1995年7月5日,原告肉类分公司以被告王某某长期欠缴管理费为由,对被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同年8月3日,原告食品总公司下发新食人字(1995)X号文件,对被告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二原告称,1995年8月已将两份处理文件交给被告的妻子李玉萍,被告称该两份文件并未向其送达。2005年5月,被告王某某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因名称错误,于当月撤诉。又于同年7月再次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又于2006年3月撤诉。2006年4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撤销食品总公司新食人字(1995)X号对被告王某某的除名决定。2,裁定肉类分公司为被告补交1989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滞纳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6月6日下发新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食品总公司新食人字(1995)X号文件,并裁决肉类分公司为被告王某某补交1989年10月至今的三项保险。另查明,原告食品总公司和原告肉类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对职工作出处理,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原告食品总公司对被告王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未提供关于已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开会研究通过及处理决定已向被告书面送达的相关证据。二原告虽提供了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但证人系原告肉类分公司的人员,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王某某系原告肉类分公司的职工,原告食品总公司无权对其进行处理,故被告要求撤销食品总公司新食人字(1995)X号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处理文件予以支持。因肉类分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肉类分公司应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肉类分公司为其交纳1989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肉类分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或发放最低生活费每月250元,因未就该项请求提起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该项请求本案不子审理。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已将处理决定送达被告,不能认为被告已于1995年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二原告称被告于2005年3月份到公司查询档案时,公司明确告知其已被除名,被告至少于此时应该知道除名之事,被告于2006年5月12才提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5年5月已向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被申诉人名称有误后于同年6月撤诉,撤诉后又于同年8月再次申诉,后于2006年3月撤诉后又于2006年4月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可见被告知道自己被除名后已及时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诉,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只是因为名称和其他问题才先后两次撤诉,被告申诉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新食人字(1995)X号文件对被告王某某的除名决定。二、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交自1989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三、驳回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和新乡市食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与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负担。
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与新乡市食品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1995年7月作出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按当时社会认可的程序送达王某某,10年时间王某某与自己的工作单位断绝联系,自谋生计。请求撤销原判,确认王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995年开始单位效益不好,让被上诉人回家待岗至今,其间无工资、生活费。而上诉人称在1995年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处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是无效的,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申诉并未超过申诉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新乡市食品总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新乡市食品总公司与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该决定已向王某某书面送达,该决定应予撤销。王某某与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应为王某某补交社会保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食品总公司肉类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