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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和王某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37岁,汉族。

被告王某,女,37岁,汉族。

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和王某因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和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和12月18日,原告副经理熊爽生和副经理王某欢分别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主题酒吧装修合同》。其中,一期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期限89天,开工日期2010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20日,如未按工期完成,每超一天罚款2万元”。二、三期装修工程约定:“工程期限24天,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元月12日,如未按工期完成,每超一天罚款1万元”。由于原告所施工场所急需赶在2011年春节前开业,否则造成的损失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无奈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3月8日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款为(略).9元。而原告在决算前已先期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应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并给付利息。被告一期工程至2011年3月8日决算日延期79天,二、三期工程至2011年3月8日决算日延期56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x.1元及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和王某欢和熊爽生系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

2、询问王某欢和熊爽生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明,证明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熊爽生和王某欢与被告肖某签订了《主题酒吧装修合同》的事实;

3、《主题酒吧装修合同》(一期工程),证明合同约定:工期为89天,合同价款88万元和逾期每超一天罚款2万元的事实;

4、《主题酒吧装修合同》(二、三期工程)证明合同约定:工期为24天,合同价款129.8万元和逾期每超一天罚款1万元的事实;

5、《主题酒吧装修工程决算单》,证明2011年3月8日双方经决算,已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略).9元的事实;

6、被告肖某出具的七份收条,总计款为200万元,证明肖某已收到原告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肖某和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副经理王某欢和熊爽生代表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2月18日签订了《主题酒吧装修合同》(一期和二、三期)。其中,第一期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89天,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合同造价为88万元。如工程提前十天完工,原告奖励被告2万元,如未按工期完工,每超一天罚款2万元。第二、三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4天,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元月12日止。合同价款129.8万元,如工程提前十天完成,原告奖励被告2万元,如未按期未完成,每超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确保工程赶在2011年春节前竣工并开业,使自己免受巨大损失,先后七次及时将200万元工程款预付给被告,被告直至2011年3月8日双方决算时,也未完成装修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延期79天,二、三期工程延期56天。2011年3月8日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第一期完成工程造价为x.2元,第二、三期完成工程造价为x.79元,土建通风增加工程造价为x元,装修增加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共计(略).9元。决算后,被告既不退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也不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调查笔录、主题酒吧装修合同、工程决算单和肖某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的《主题酒吧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肖某收到原告预付的200万工程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肖某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是被告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的,原告要求被告肖某退还其多收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肖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出示被告王某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连带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退还多收取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1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至退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违约损失208万元。

三、驳回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信阳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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