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心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阳光保险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阳光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7月7日04时10分许,原告薛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0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四大队认定,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路产赔偿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屈某某、张瑞常、华通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04时10分许,原告薛某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x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0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薛某某在靖边县医院、韩城郭氏正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等。2010年7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20日,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局鉴定,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900元。被告屈某某系被告张瑞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另查明,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贾某某,该车挂靠在韩城市亚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名下营运。被告屈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0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为被告华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瑞常,该车挂靠在被告华通公司名下营运。
另查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06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第三人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
二、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
上述履行内容共计x元,于2010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履行。
三、由被告张瑞常赔偿原告贾某某下余某失共计x元(已付7314元),下余2686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由被告屈某某、馆陶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二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张瑞常的车辆损失不再向原告方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300元,由薛某某、贾某某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剑